| 2003-8-4 民建杭州市委会 毛伟志 |
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》(以下简称《章程》)是参加政协的各方组织和人士共同协商、一致通过的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,是各级政协组织开展工作的重要依据。在新的历史时期,为更好地履行政治协商、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,政协的建设需要走向制度化、规范化、程序化。“三化”建设推进的前提是《章程》,政协理论创新的基础也是《章程》。在即将进行的《章程》修改中,我们认为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: 第一,对《章程》某些问题的不同表述要有一个权威解释。 随着政协工作的不断开展,新情况、新问题日益增多,某些不同见解希望能有一个权威的解释,否则就会因为缺乏标准而产生疑惑。 例如政协是由什么主体来组成,是不是由单一的“界别”组成?领导人的讲话、《章程》的规定、全国政协有关部门和地方党委的解释不尽相同。 《章程》第二十条规定: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、各民主党派、无党派人士、人民团体、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,台湾同胞、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”。 在《政协工作手册》中有政协领导同志提出“人民政协是由界别组成的机构”。 由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编的《人民政协基本知识学习资料》讲:“按照政协章程的规定,当前政协第九届全国委员会由党派、团体、界别及特邀请四个方面……组成.”其中对“界别”作了注解:“界别有文化艺术界、科技界、社科界、经济界、农林界、教育界、体育界、新闻出版界、医药卫生界、少数民族、香港同胞、澳门同胞和宗教界”。 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干部培训中心编的《人民政协简明教程》中指出:“按党派、团体和界别组成,是人民政协构成的一大特色。” (1)上述几种表述概念相差很远。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该作出权威解释。(2)“界别”的含义到底是什么?(3)《现代汉语词典》对“界”的解释是:职业、工作或性别等相同的一些社会成员的总体。因此我们可以推定对“界别”的解释自然是这些总体的区别,就好像“性别”的解释是性的区别一样。由此可见:“界别”有其特定的含义,它与党派、团体和特邀请一样是政协全国委员会的组成方面之一。 第二,政协中某些称谓要规范、科学。 政协的有些称谓各地叫法不一,从“三化”建设考虑,应该要更规范、更科学。 例如“界别小组”的称谓。根据《章程》第二十一条规定,参加政协的形式有“组织”和“个人”两种。“组织”形式的就是党派和团体,“个人”形式的就是以后的界别和特邀群体。政协的委员活动分成若干小组,如果以党派、团体、界别、特邀等小组命名,显得太复杂,所以在《政协委员手册》中均以“委员小组”统一命名,比较规范、科学。但在实际操作中,我们均以“界别小组”笼而统之,显得张冠李戴。举个例,政协小组中有中共委员小组和各民主党派委员小组,如果把这些群体小组也冠名为界别小组,恐怕不太恰当。 例如“小组召集人”的称谓。在《政协委员手册》中对小组召集人的产生有这样的表述:“委员小组召集人是由主席会议协商确定的。召集人主持第一次小组会议,选举出小组组长、副组长主持会议。”这说明政协产生委员小组组长的程序比较规范,同时也说明小组召集人的使命到此为止。但《政协委员手册》其后的表述却又模棱两可:“委员因事、因病不能参加小组讨论时,应向小组组长或小组召集人(组长)请假”。表述自相矛盾,使人不得其祥。而地方委员会往往是以小组召集人来取代小组组长。 政协的委员小组应不应该统统划为“界别小组”?委员小组的负责人到底应该是谁?他的称谓、职责应该要规范、科学。 第三,《章程》的条文规定在逻辑上要严密。 《章程》中有些条文规定的逻辑性不够严密。例如《章程》第三十五条规定: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,主持会务。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、副主席、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。”我们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在执行《章程》时,发现在第三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存在两个体内决策主体。第三十一条规定: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。如遇非常情况,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,得延长任期”。第二十五条规定:“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议案,应经全体常务委员过半数通过”。因为地方委员会是参照执行,所以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也会存在两个体内决策主体,一个决策主体是全体组成人员,另一个决策主体是全体常务委员。特别是第二十五条的表述让人产生疑惑:委员会主席、副主席、秘书长是否是常务委员? 如果是,这和我们的选举程序产生矛盾。因为我们的主席、副主席、秘书长和常务委员都是由委员在候选人中用二张不同选票同时选出,这说明应该不是常务委员。 如果不是,这和我们常务委员会议案的决策程序相悖。因为我们的常务委员会议案的决策主体是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,这说明应该是常务委员。 如果是当然常务委员,《章程》中却没有条文表述,这说明应该不是常务委员。 上述三种假设都不成立,只能说明《章程》在此规定的逻辑上不够严密。我们认为,既然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,重大问题、一切议案均应由全体组成人员表决决定。 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,我们建议在章程修改时一并加以研究、考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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